强酸类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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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4/2/27 12:07:00

案情概述:年4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鲍某某、史某某在宁波市江东区**酒店经营期间,为了非法获利,明知食用织纹螺会使人中*的情况下,还向何某某买进织纹螺在店内进行销售。公安机关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

其一、马某某供述自己仅是宁波市江东区**酒店的出资股东之一,并不实际负责餐馆的具体经营,其虽曾偶然在酒店内吃到过织纹螺,但也没有就此进行过问;其二、实际负责酒店经营的另一名老板鲍某某,从未供述其授意厨师在酒店销售织纹螺一事曾与马某某商议,鲍某某表示自己并不知道马某某对酒店有加工、销售织纹螺一事是否知情;其三、酒店厨师史某某虽称马某某对酒店加工、销售织纹螺一事知情,但并没有指认该行为系马某某授意而为;其四、本案现有其他相关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不能证实马某某曾经指使、授意酒店员工生产、销售织纹螺。由于案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仍不能补全证据,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以案说法,案例分析:

在上述案例中,马某某作为涉案酒店的股东之一之所以最终能以不起诉的结果结案,我们将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进行归纳与简化如下:

1、马某某虽然是涉案酒店的股东,但其只是出资,而没有参与具体的经营;

2、实际负责酒店经营的另一位股东从未将授意员工加工制作有*有害食品一事与马某某商议;

3、员工指认,虽然马某某对酒店加工有*有害食品一事知情,但这并非是其授意进行的;

据此可知,股东身份并不是当事人必然被刑事追责的理由,是否构成犯罪,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主客观相一致的犯罪构成认定上。

首先,股东与法定代表人身份虽然在我们常识中都认为属于公司领导,但实际上这两个身份有着本质区别:

股东身份只是代表他是公司的出资人,股东完全有可能只是负责出资,而不参与实际经营,既然不参与经营,则公司的经营行为是否有涉嫌违法犯罪,股东完全有可能是不知情的,既然不知情则自然不应对此存在犯罪的故意;

而根据公司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的,担任上述职位的人员并不必然是公司股东,但必然在公司中承担着经营管理的职能。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我们一般认为公司的经营行为就是在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进行的,如果公司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一般也会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持有相对应的犯罪故意。

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据指向当事人是否存在犯罪故意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股东可以如实主张自己不参与公司经营,对公司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不知悉,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需证明自己对公司涉嫌违反犯罪的经营行为不知情,则应根据在案证据主动积极发表证明自己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

第二,知情与授意的区别。在本案中,马某某作为股东,其对酒店销售织纹螺这一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的行为,仅是知情而非同意,最终检察院认为不参与经营的股东在仅知情而非授意的情况下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罪犯罪故意。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去理解。

1、如前所述,股东可以仅作为出资人而非经营者,其可以仅参与出资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既然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是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不参与经营的股东理应认定其不参与这个生产销售的过程,而在不参与经营的情况,股东是否应对企业的生产安全负有安全生产经营责任呢;

2、“生产、销售”的经营行为本质上应当是一种主动而为的行为,单纯的放任并不能直接形成“生产、销售”行为,单纯的“知情而不作为”是一种被动的状态,而“授权他人为之”则是一种“以他人之手实现自己目的”的主动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单纯的“知情而不作为”是否足以符合生产销售行为所要求的主动行为的标准,是否能做到刑事定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一致的要求,我们对此持保留意见;

3、刑法意义上的主观犯罪故意也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前者指的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而后者指的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在这个角度来看,前文中马某某明知酒店有销售有*的织纹螺而不作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间接犯罪故意呢,我们持否定意见。因为从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所强调的都是“自己的行为”,而正如前文所述,一来马某某并没有担任公司职务,也没有参与公司经营,二来基于前述“知情与授意”的区别,马某某并没有授意员工去销售有*有害的织纹螺,单纯的知情不可能构成生产经营的行为,在这两点的基础上,我们认为马某某虽然是酒店的股东,但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的行为并非马某某所为,其本质上并不符合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中所要求的“自己的行为”的要求,因此我们认为马某某在涉案酒店生产销售有*有害食品一事上,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

在公司经营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中,尤其是在食品的生产制造或者餐饮行业,我们往往会条件反射地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肯定是首要会被追责的,但司法实例总是提醒着我们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严谨办案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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