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酸类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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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9/28 17:16:00

被保险人在家中烧炭取暖过程中发生意外因一氧化碳中*身故。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拒绝给付保险金。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保险条款进行了仔细分析研究,发现争议焦点在对于免责条款的不同理解,提出来有利于委托人的条款解释,为委托人获赔保险金50万,委托人对代理工作表示满意。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沪民初号

原告:李女士,女,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某某区某某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先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红兵,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女士与被告某某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年10月21日、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女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被告某某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女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杨小姐之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人保险金额为,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年2月4日,被保险人杨小姐之在家中烧炭取暖过程中发生意外,导致其因一氧化碳中*身亡。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认为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因而拒绝给付保险金。故原告李女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包含本次事故,但被保险人杨小姐之系独自在家使用电饭煲烧炭导致死亡,经过消防部门调查,房间内有取暖设备,煤气也没有泄露,故被保险人的死亡系自致伤害,属于免赔事项。若该事故不属于免赔事项,则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元保险金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由于保险合同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12月29日,案外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杨小姐之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年1月1日至年3月31日,每人身故保险金金额为,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六条载明:“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第二十九条载明:“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年2月4日,被保险人杨小姐之因一氧化碳中*死亡。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案件接报回执单》载明:“我所民警接警后迅速到达现场,发现杨小姐之躺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弄7幢39号房屋内浴室中。消防、燃气公司到场查看房屋燃气管道无泄漏、急救到场抢救30分钟后宣布人员死亡。……经查看,现场浴室内摆放着一个盆,内有未烧尽的白色炭灰。”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明确:“被保险人杨小姐之的保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41;年2月4日被保险人因使用电饭煲内胆烧炭造成一氧化碳中*身故,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二条规定,被保险人自致伤害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故本次事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另查明,被保险人杨小姐之父亲为杨先生(已于xx年xx月xx日死亡)、母亲为原告李女士。杨小姐之生前婚姻登记状态为离婚,无子女。
  本院认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杨小姐之等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之间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身故的,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认为,被保险人杨小姐之系自致伤害导致的死亡,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自致伤害或自杀均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然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杨小姐之系因一氧化碳中*而死亡,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杨小姐之存在自伤或自杀的主观意图,应属于意外事故,故不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不能免除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告李女士为杨小姐之之母,为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女士保险金,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女士保险金,元;
  二、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元,减半收取计4,元,由原告李女士负担50元,被告某某人寿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贾丹

书记员瞿晨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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