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酸类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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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3/8/27 21:12:00

君子爱财也好爱物也好,都需遵守一定原则,“取之有道”,而不是眼前有利便伸手,眼前无路才想回头,偷东西往大了说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往小了说可能引发民事纠纷,即使是民事案件,一旦造成人身损害,也往往算不得小事情了。

男子付某家住福建厦门,平时有爱占点小便宜的习惯,他怎么也想不到这种习惯竟会葬送性命。事发年,一天付某出门闲闲散步经过某路口,瞧见那儿摊着些灰褐色块根状的中草药,附近便是刚开业不久的中草药店,瞬间明白这是老板趁天气好把中药拿出来晾晒了。

付某觉得手痒痒,看周围无人注意便偷走了一根,回家跟家里人说起还十分得意。

付某不仅好占便宜,也好养生,问题在于他对中药实在缺乏了解,竟然不知道自己拿回家的药是草乌,草乌这种中药虽然具备一定药效,但也具备*性,主要是因其乌头碱成分所致。

乌头碱存在于川乌、草乌、附子等植物中,这些植物处理入药,必须慎之又慎,一旦乌头碱摄入过多,如口服3-5mg便会导致人中*死亡,很不幸,付某的经历就应了那句贪小便宜吃大亏,他正是死于乌头碱中*。

原来,付某不识草乌,不知草乌*性,回家后也没仔细查询就把这东西泡成了药酒美滋滋喝下,想达到补身体的目的,结果没有补身,只伤了身;

付某饮用完药酒后出现了浑身无力发麻等明显症状,医院,虽然事后查明问题出在草乌上,付某仍因为中*太深,抢救无效死亡。

这根让付某付出了生命代价的草乌,属于岳某经营的中草药店,由于少了一根草乌并不十分明显,当天岳某出来收中药时,完全没发现遭了小偷,直到付某的家属报案,岳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带走调查,他才知道事情的严重性。

本案中,岳某明知草乌的*性仍然将其晾晒在公共场所,没有请人或者自己严加看管,也没有树任何的警示牌,提醒过往行人不得随意取用,谨防*性,结果出现了路人盗取服食致死的严重后果。但经司法程序,认定岳某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撤诉,岳某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与此同时,付某家属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被驳回,刑事诉讼完了,还有民事诉讼,付某的家人坚持认为,付某误取岳某晾晒在外面的草乌中*身亡,即使岳某不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也免不了,必须作出赔偿,诉求依据的就是民事法律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过错责任原则,现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本案不仅涉及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还涉及到一个证据能否有效、被采纳作为判决依据的问题。岳某的刑事责任之所以最终没被追究就是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有了撤诉决定,刑事诉讼证据讲究“确实、充分”,一切合理怀疑都要被排除才能合法定论,甚至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刑案调查时,无法彻底排除付某从附近草药店买到涉案草乌的可能性,付某喝下的药酒中浸泡的草药,与提取自岳某处的草乌同一性也不能鉴定,达不到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才最终撤诉,但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出于实际需要,证据标准低于刑事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规定: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这一证据标准被称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优势证据规则,要求相对真实,而非绝对真实,放到岳某和付某一案看,虽然刑事案件的合理怀疑不能够排除,但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中,根据已有的案情证据,草乌源自岳某的可能性非常大,在草乌来自岳某,付某取走服用后致死的基础上,才能分析接下来的责任。

一般侵权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岳某是否有过错呢?有的,付某不知道草乌*性,岳某却明知,但他没有将草乌妥善保管好,而是随意放在公共场所晾晒,毫无看守,更谈不上严格注意警示提醒、防护,造成他人误食死亡。

可以想象,即使没有本案的付某误食,也可能有顽皮不懂事的孩子,见中药晒在那没任何遮挡防护,好奇之下随手拿起塞到口中导致恶劣后果出现,因此一般的注意义务岳某是没尽到的。草乌虽然在法律上不属于规定的危险物品,但因其*性药品性质,按照社会规范本就应当妥善保存。

岳某主观上有过失的过错,其行为与付某致死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按照过错归责的原则,应当对付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付某自身的责任也不能忽视,他的责任比例相较岳某来说还要大得多。

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先是不告自取明显的有主之物,再是连药物的性质都未充分了解就盲目服用,没尽到一般人的谨慎注意,对致死结果同样有过错,至于责任的比例,经过厦门当地法院审理,确定付某自担80%岳某承担20%,最终判决岳某赔偿付某家人4万元。

付某为自己爱占小便宜的毛病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药店的店主岳某经此一事,也算是长了教训。为人一是不要爱占便宜,二是当我们的认知能判断某些审慎义务没尽到可能导致危害后果时,小心防范为上,千万别掉以轻心,老话“不怕一万,就怕万一”,说的便是这个道理。

(《案例回顾药店老板晒药被偷,小偷泡酒饮用后身亡,厦门法院判了》一文中人名均为化名,图片来源网络,仅配合叙事,侵删;原创文章,禁抄袭、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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